(2016)川04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杜世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杜世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杜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35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杜世华,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显芬,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杜世华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杜世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杜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显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富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杜世华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82040/川攀枝花22300005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杜世华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杜世华与其他垫付宝会员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时,原告为杜世华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其他垫付宝会员处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1000元,同时应支付违约金21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杜世华仍未还款,合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杜世华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2、被告杜世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3、被告杜世华每日按照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世华辩称: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行驶证复印件上的签字均是杜世华本人所签,杜世华现在因车祸受伤,神智不是很清醒,杜世华才清楚在外面消费的情况,代理人也所以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杜世华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82040/川攀枝花22300005),甲方为垫富宝公司,乙方为杜世华。该合约第一部分第4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出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该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攀枝花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其签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和鑫公司公司承诺将杜世华所有的以和鑫公司名义登记的川DXXX**号货车,杜世华未偿还完毕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不为杜世华办理该车的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同日,杜世华向垫富宝公司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杜世华承诺如杜世华未按期足额偿还垫付借款,垫富宝公司有权扣留川DXXX**号货车。2016年4月14日,垫富宝公司为杜世华向运输车主刘绪华垫付款项20000元,向攀枝花市钰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000元,2016年5月15日为还款日,该两笔共21000元垫付款杜世华至今未向垫富宝公司偿还。以上事实有垫付宝领用合约、垫付宝交易记录、授权书、承诺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欠款明细表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原告垫富宝公司追索为被告杜世华垫付的消费款所引发的纠纷,而垫富宝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杜世华之间所缔结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世华提供了消费借款21000元,杜世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故对垫富宝公司请求杜世华归还借款2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富宝公司要求杜世华支付超过1个月的付款期的违约金2100元,自逾期之日2016年5月16日起,每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金额的1‰延迟履行违约金等两项诉讼请求,因垫富宝公司主张的当月违约金按照约定为未还款金额的10%,折合年利率为120%,而延迟履行违约金为每日1‰,折合年利率为36.5%,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以上两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利率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杜世华应从2016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超过该利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杜世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