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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尹鹏、成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尹鹏,成宏,陈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8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国际公寓A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001190405131—1。负责人解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裕伟,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鹏,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被告成宏,女,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鹏之妻。被告陈凯,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岱岳支行)与被告尹鹏、陈凯、成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岱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营、焦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鹏、成宏、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岱岳支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尹鹏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额度由被告尹鹏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陈凯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尹鹏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等。被告成宏明确表示对被告尹鹏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鹏签订个人无(抵)以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尹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尹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起诉日,其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870.48元未付。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规定,特诉至贵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870.4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600元,合计218470.48元;2、被告成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的各项费用。被告尹鹏、陈凯、成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尹鹏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额度由被告尹鹏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陈凯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尹鹏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鹏签订《个人无(抵)以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尹鹏从原告中行岱岳支行处借款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内,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另查明,被告成宏系被告尹鹏之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成宏向原告签署《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声明上述借款为其与被告尹鹏的共同对外债务,本人愿与尹鹏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直至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尹鹏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尹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07‰。借款发放后,被告尹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70.48元未付。再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126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承诺及授权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过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岱岳支行与被告尹鹏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尹鹏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尹鹏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尹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70.48元未付。因被告尹鹏不按时还款,原告中行岱岳支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2600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尹鹏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成宏作为被告尹鹏之妻,在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中,已声明上述借款为其与尹鹏的共同对外债务,并愿与尹鹏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宏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岱岳支行与被告陈凯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凯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鹏、成宏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鹏、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70.4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尹鹏、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尹鹏、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费12600元。四、被告陈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鹏、成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