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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与朱涛、李义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朱涛,李义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584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投资人:李彦桦,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女,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员工。被告:朱涛,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和,男,汉族,1953年2月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以下简称“义和大酒店”)与被告朱涛、李义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被告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李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原告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房屋享有继续存租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停业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义和大酒店的投资人、实际经营者与第一被告朱涛系堂姑嫂关系,与第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4月2日,原告授权第二被告李义和与第一被告朱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由原告租用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房屋。2015年4月1日,第一被告朱涛又与第二被告李义和私自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朱涛将上述房屋租给第二被告李义和经营,该二人又于2015年9月18日私自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一被告朱涛为了实现其与第二被告的合同目的,强行将上述房屋加锁关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4月2日与义和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义和大酒店的投资人是被告李义和,并不是李彦桦,李彦桦与李义和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授权,被告与李义和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对李义和的信任,并不是与义和大酒店签订的。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9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私自”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形。李义和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用于义和大酒店的经营,原告对李义和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明知认可的,且李义和与原告现投资人李彦桦系父女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2008年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李义和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行为,且2015年12月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及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也予以了确认。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便2008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在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房屋租赁事宜达成新的一致合意,双方即无口头协议也无书面协议,原告享有承租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主张的第3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主体是两被告,即便该合同无效,那也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法院生效文书,原告有腾空房屋的义务。被告李义和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尊重法院判决,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第三条诉讼主张停业损失,损失多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要求被告承担800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明确了李彦桦从2016年就取得了义和大酒店的实际经营权,证明李彦桦是实际承租人的事实。被告朱涛认为,对身份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是不全面的,投资人是可以变更的,没有反映投资人的变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义和认为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李彦桦系义和大酒店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义和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系李彦桦,成立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2.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三份合同即2008年4月2日李义和与朱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经过了李彦桦的口头授权;2015年4月1日李义和与朱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9月18日李义和与朱涛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前两份合同的租金、违约金、保证金等明显翻倍,增大了原告的义务。在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时,二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朱涛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获得大笔违约金。被告朱涛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份合同并没有李彦桦的口头授权,2008年期间李义和还是义和大酒店的投资人,李彦桦没有资格授权李义和签订合同。合同的租金有差异,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只有几元钱一个平方米,2015年的合同也不到40元一个平方米地,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李义和对三份合同的“三性”。转租与本案无关,可以通过转租认定李义和违约。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候李彦桦在场,李彦桦请被告代其签订了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朱涛明知义和大酒店的实际使用者是李彦桦,该店具有优先承租权,朱涛没有告知优先承租给李彦桦,这个过错不应该由李义和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涛将自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中巷子房屋总面积为1950㎡租赁给被告李义和用于经营餐饮、住宿、娱乐等,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15000元,并约定了不得转租、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期满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涛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中巷子房屋,面积约2500㎡,用于经营餐饮、酒店,租金每月1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等事项。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并对尚欠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原告申请了证人宋波、赵大林,证明被告朱涛知道义和大酒店在开幕式上李义和将大酒店交给原告朱涛,李彦桦是义和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被告朱涛认为,证人证言不明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李义和在义和大酒店开幕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朱涛出示义和大酒店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系书证,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原告出示的这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朱涛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证明义和大酒店成立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投资人由被告李义和变更为李彦桦,原告义和大酒店、被告李义和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义和大酒店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其投资人为被告李义和,2010年10月20日,投资人由李义和变更为李彦桦。5.被告朱涛出示(2015)江阳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川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义和与被告朱涛关于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通过法院进行了判决的事实。原告义和大酒店和被告李义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经法院一审、二审认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该两份合同经法院一审、二审认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和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一审、二审关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故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房屋是否享有继续存租的权利。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合法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两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其享有继续存租讼争房屋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其停业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义和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