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敏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初77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716号原告:彭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彭敏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62房,地址为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62房的商品房,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41平方米,楼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70000元。合同已于签署当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签订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楼款1770000元以及用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款项95725元,另外剩余楼款1298216元在2013年9月另行签订协议,同意将以返租金共计人民币632039元抵扣上述未付房款。原告已于2013年10月支付450000元,后来得知被告通过这种方式与不少业主同样签订了类似协议,但被告最终没有履行责任,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暂停支付最后的余款216177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特此委托并授权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原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被告未能办妥产权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9月18日前办妥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延迟办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办妥并向原告交付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62房,房屋地址为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6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鑫耀大厦(裙楼栋)4层462号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6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2.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41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23.74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166757.20元/平方米,总金���为30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不超过5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7.65%,金额177000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1300000元须于2010年7月9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甲方应当在2010年9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的,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乙方特此委托并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甲方未能办妥房产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甲方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乙方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手续包括提交办理上述手续需要的证明文件及签署一切需要之文件,否则甲方无责任为乙方申某《房地产证》;若由于乙方的责任或违约致使其不能按规定日期取得《房地产证》,则甲方免除因此而产生的乙方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证》的责任。……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与《买卖合同》有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77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70000元的售房款发票。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代缴税费95725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广州市机场路十号之一至之五鑫耀大厦462号商铺,合同面积为42.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2835元,总房价为人民币3070000元。现实测面积42.1255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少了0.0245平方米,实测后总房款为人民币3068216元。己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770000元尚有购房款人民币1298216元未支付给乙方。乙方应退还甲方契税人民币54元。2.双方同意将以返租租金共计人民币632039元抵扣上述未付房款。3.甲方同意将抵扣后剩余房款计人民币666177元,在2013年10月27日前人民币4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216177元支付给乙方。4.乙方应完整履行在2014年2月28日前为甲方办理房地产证登记入案手续,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则本条前述办理入案手续日期做相应顺延。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要求退铺、追��迟付租金滞纳金、迟延交楼违约金、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等责任。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至今未将剩余216177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经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62房。原告主张其从2010年7月28日开始收取涉案商铺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售房款发票、收据、补充协议、产权情况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进行了变更,由于《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登记入案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未按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按时支付剩余房款的,则前述办理入案手续日期做相应顺延,现原告尚有216177元房款未支付给被告,根据《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时间相应顺延,即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入案手续,现原告尚未付清房款,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萍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