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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字第00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成洲与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何良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洲,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何良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成洲,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堂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良先,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成洲与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府薯业公司)、何良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成洲于2015年6月9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分别向被执行人郧府薯业公司、何良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郧府薯业公司、何良先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郧府薯业公司、何良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郧府薯业公司、何良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平审判员 张绪堂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