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38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佳步行街*栋**号。经营者:汤世英,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以下简称“红玫瑰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玫瑰娱乐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1.原告音集协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红玫瑰娱乐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二、本院查明事实:(一)关于作品《天涯》1.作品名称:《天涯》;2.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过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二)关于作品《我是一只鱼》1.作品名称:《我是一只鱼》;2.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过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三)关于作品《心太软》1.作品名称:《心太软》;2.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过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四)关于作品《依靠》1.作品名称:《依靠》;2.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过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五)关于作品《再出发》1.作品名称:《再出发》;2.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过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三、本院采信证据:1.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3.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1份;4.(2016)渝北证字第2195号公证书。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音乐电视作品《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二、被告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渝北区红玫瑰歌舞娱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