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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效阳,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在其家附近发生扭打,被告人孙某甲用钉耙(草毡)击打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左肾包膜下出血、左肾实质内出血。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朱某受伤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