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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明路与陈录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路,陈录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05号原告:安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录平,现在押河北省衡水监狱。原告安明路与被告陈录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安明路与被告陈录平在阜城县崔庙镇果子张村街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陈录平用菜刀将原告安明路背部砍伤,造成原告安明路右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3月25日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陈录平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被砍伤后,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02.57元(住院费9898.57元,门诊费504元),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经阜城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明路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50日。受伤产生的营养费为30元×80天=24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郑庄粮保器材经销处工作,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误工期150日计算,误工费为19586.30元;原告一直由其妻子韩丽娟护理,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为91.90元,护理期50日,护理费为49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及检查来往于医院共产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严重被鉴定为轻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83.87元。被告陈录平辩称,不同意原告安明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安明路与被告陈录平在阜城县崔庙镇果子张村街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陈录平用菜刀将原告安明路背部砍伤,造成原告安明路右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3月25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录平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被砍伤后,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02.57元(住院收费9898.57元,门诊收费504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经阜城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明路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50日。营养费为30元×80天=2400元;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50日,护理费为4959元(33543元÷365天×50天=4959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150日,误工费为8128元(19779元÷365天×150天=8128元)。鉴定费为6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证实,可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90.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录平承认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安明路的身体××故被告陈录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2.5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95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2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390.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586.30元,未能提供工资卡(折)或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备案)或会计凭证或纳税证明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户籍在农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128元,超出8128元以外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均不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录平应赔偿原告安明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鉴定费共计2839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录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明路医疗费10402.5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95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2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390.57元。如果给付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录平负担255元,由原告安明路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凯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