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执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鹏达、何秀、张学斌、闫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鹏达,何秀,张学斌,闫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1093号申请人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许永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鹏达,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何秀,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张学斌,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包头市。被执行人闫海珍,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包头市。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鹏达、何秀、张学斌、闫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鹏达、何秀、张学斌、闫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包方证执字第27号强制执行证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鹏达、何秀、张学斌、闫海珍的银行存款4178003.8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