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献军与郝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军,郝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82号原告赵献军(又名赵现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郝勇军(又名郝永军),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赵献军与被告郝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献军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军、被告郝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购房需钱为由,分次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3000元和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30日共借原告现金23000元属实,2013年2月21日证明中的6000元是23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27日到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不是借原告的款。从2012年9月27日到2013年2月21日我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用于购房并同意用房产做抵押的事实。2、原告关于其与被告起初并不认识,后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借款时双方说过利息,但如何约定记不清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后,其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陈述。被告郝勇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1日证明中的6000元是23000元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借原告的现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证明没有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2013年2月21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但认为该证明中的6000元是23000元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也予认可,因该的欠据中6000元款并非被告的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起初并不认识,后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购房之需,分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法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共计金额为29000元的借款证明,但其中6000元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进行明确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以23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可按原、被告上述共同的意思表示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虽辩称其已分次支付原告共计2200元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献军借款23000元;并以所欠借款2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支付原告赵献军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郝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