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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肖燕生上诉李川遗赠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李×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肖×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没有查清肖×1的生前债务就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答辩称,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肖×1曾以肖×扣押其户口本原件,致使肖×1不能办理护照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06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肖×向护照登记机关出示户口本原件,协助肖×1办理护照。2015年5月5日肖×1所立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为:本人肖×1,如本人去世名下车牌号×××的棕色捷达小客车一辆由李×(身份证号×××)继承。其余我名下的现金、银行卡存款、物品均归李×一人所有。应×欠我的壹万元债务由李×来主张,债权归李×所有。立遗嘱人肖×1。2015年5月5日。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肖×1为师生关系,自2009年起与肖×1生活在一起,照顾其晚年生活。2013年肖×1被确诊为肺纤维化不可逆转。我除照顾其生活外还积极出资为其治疗。2015年5月1日,肖×1因肺炎加重住进朝阳医院。其预感不好遂自书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包括涉案车辆遗赠给我。2015年5月20日肖×1去世。我料理完肖×1的后事,接受遗赠并实际使用该车辆至今。要求肖×1名下的车牌号为×××捷达小轿车归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1的父母先于肖×1死亡,其父母生前共生育有子女两人即肖×1、肖×。肖×1生前无配偶及子女。2015年5月5日,肖×1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肖×1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捷达牌小轿车,肖×1死后该捷达牌小轿车由李×继承。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有立遗嘱人肖×1的本人签字。2015年5月20日肖×1死亡,李×与肖×就涉案车辆的归属事宜发生纠纷。诉讼中,肖×反诉主张李×应偿还肖×1生前的债务44240元,肖×并提交了肖×1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信、书面的证人证言、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等,证明2006年6月9日,肖×代肖×1支付了社保补缴款。肖×主张该钱款应属于债务性质。经质证,李×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无该笔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肖×1去世之前,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捷达牌小轿车遗赠给李×,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肖×反诉主张,其于2006年6月为肖×1垫付过社保补交款44240元,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应由李×偿还给肖×的问题,第一,肖×与肖×1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合同;第二,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肖×1生前催要过该笔钱款;第三,关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第四,肖×1的遗嘱中亦未提交该笔债务,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1与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肖×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1名下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一辆归李×所有;二、驳回肖×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照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肖×1有权立遗嘱将该车遗赠给李×。关于肖×1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虽然肖×对肖×1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开庭质证,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后,认定肖×1所立该遗嘱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肖×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肖×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肖×1的遗嘱,将车牌号为×××捷达牌小轿判决归李×所有是正确的,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肖×主张肖×1对其负有债务44240元未偿还的问题,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依据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06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肖×1与肖×在2010年就因排除妨碍的诉讼发生过纠纷。故肖×主张肖×1生前对其负有债务未偿还的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肖×全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