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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续波与申奎林、张宝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续波,申奎林,张宝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373号原告:申续波,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二道白河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奎林,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张宝池,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吉林李成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续波诉被告申奎林、张宝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续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申奎林、张宝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续波诉称,2009年4月29日,申奎林、张宝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申续波的0.3公顷承包地转让给了张宝池。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申续波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4月29日申奎林与张宝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申奎林答辩称,一、申续波夫妻在外打工,联系不上,就把土地转让给了张宝池;二、2015年申续波回来要地,但承包地已经转让所以没有还回去。张宝池答辩称,申续波诉讼请求张宝池不同意。申续波称未经其同意而将其承包的转让不能成立,亦不符合常理,因诉争土地已转让7年之久,且是由其父亲申奎林代理,并经村委会同意,故该转让协议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应驳回申续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申奎林与张宝池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此有长白村村民申续波将土地转让给长胜村村民张宝池0.3公顷(享受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土地最终所有权归长白村,张宝池有使用权。转让期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1月1日,甲方代理人:申奎林,乙方张宝池,证明人:朴元龙,2009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长白村村委会公章。现申续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道白河镇长白村村委会证明、土地台账复印件、协议书一份、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证言。本院认为,申奎林作为申续波的父亲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作为张宝池有理由相信申奎林具有代理权,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应认定村委会已同意,故申续波要求确认2009年4月29日申奎林与张宝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续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申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爽江审 判 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芷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