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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学松与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空职业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松,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337号原告张学松,男,。委托代理人康治斌,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男,系原告之兄。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阎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平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居礼,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少军,男,系该学院学生处主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邓雅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松与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西航院)、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松委托代理人康治斌、张松、被告西飞铝业委托代理人赵陆一、被告西航院委托代理人刘少军、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松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飞铝业及被告西航院签订了《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从而确立了原告与被告西飞铝业的劳务雇佣关系。顶岗实习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顶岗实习工作时发生事故,随即被送到西安一四一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4、左眼虹膜损伤,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学松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西飞铝业虽及时垫付了住院治疗费,但原告手术刚结束,便催促出院。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左眼点眼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三月后角膜拆线。出院后原告只能自己举债治疗。就赔偿事宜,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医疗费598.90元、复查食宿费870元、误工费8758.41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89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各项损失共计11360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飞铝业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受伤是原告自己在操作中造成的,非其他客观原因。另外,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已经积极进行了救治,出院是医生的建议,不存在催促出院的行为。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而且,原告现在病情还不稳定,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也不充足,不予认可。被告西航院辩称,同意被告西飞铝业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西飞铝业意见,愿意根据本公司与被告西航院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西航院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险每人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责赔偿:(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等;(二)、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等。2015年7月10日,西飞铝业(甲方)、西航院(乙方)、张学松(丙方)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1.定岗实习安排:(1)、依据甲方与乙方达成的学生顶岗实习意向,甲方安排丙方在铝业公司板材厂进行顶岗实习(以下简称实习);(2)、实习期限:顶岗实习期限为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至。2.丙方在甲方实习期间,甲方给予每人每月1500元奖助学金,作为实习补助。3.丙方在实习场所,实际作业过程中,因非丙方和乙方主观过错而造成丙方意外受到人身伤害的,先由甲方、乙方申请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用由甲方负责等。2015年7月26日,在实习作业过程中原告张学松受伤。嗣后,原告张学松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1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西飞铝业支付。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4.左眼虹膜缺损等。”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继续点眼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三月后角膜拆线。”后,原告张学松复查购药等花费598.90元、验光配镜花费561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张学松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学松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6年2月2日,原告张学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庭审中,被告西飞铝业申请追加西航院作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被告西飞铝业对原告张学松单方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西飞铝业未支付鉴定费用,案卷退回。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西航院在与第三人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保险公司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学松在被告西飞铝业实习作业中致左眼受伤,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飞铝业予以赔偿。原告张学松对自己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西飞铝业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学松与被告西飞铝业、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为20%:80%。原告张学松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598.9元、误工费8757.98元(121天×72.38元/天)、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学松诉请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张学松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598.9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89.9元的80%即7671.92元;被告西飞铝业赔偿原告张学松残疾赔偿金12378元、误工费8757.98元,共计21135.98元的80%即16908.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松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598.9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89.9元的80%即7671.92元;二、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松残疾赔偿金12378元、误工费8757.98元,共计21135.98元的80%即16908.8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2.5元,由被告西飞铝业负担191.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担87元,由原告张学松负担1014元。因原告张学松已预交,被告西飞铝业、第三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