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吴贵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战德玉,张兆飞,吴贵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该行世纪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战德玉,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张兆飞,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吴贵艳,女,1968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战德玉、张兆飞、吴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被告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张兆飞、吴贵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战德玉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张兆飞、吴贵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战德玉于2012年3月23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20071154),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非自助循环使用。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壹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张兆飞、吴贵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战德玉即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2年3月23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还清。2013年3月14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还清。2014年3月5日取得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保证人张兆飞、吴贵艳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战德玉辩称,贷款是事实,我2015年3月4日之后没有还过,2014年12月20日的时候还过利息1353.33元,2016年1月27日从我账户里扣款68.61元。被告张兆飞、吴贵艳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战德玉、张兆飞、吴贵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0540087937017,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可在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吴贵艳、张兆飞承担连带保证中的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战德玉即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2年3月23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还清。2013年3月14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还清。2014年3月5日取得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该笔贷款2014年12月20日的被告战德玉还过利息1353.33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战德玉账户内扣款利息68.61元,其余欠款被告战德玉至今未还。保证人张兆飞、吴贵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贷款记账凭证、被告张兆飞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战德玉、张兆飞、吴贵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兆飞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兆飞、吴贵艳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战德玉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及请求被告吴贵艳、张兆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贵艳、张兆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德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按照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战德玉偿还过的利息合计1421.9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吴贵艳、张兆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在最高额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贵艳、张兆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战德玉追偿。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战德玉负担,被告吴贵艳、张兆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