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兴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兴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209号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兴全。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斌与被告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0-3号1-15-4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且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欠物业费及电梯费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今。被告家房屋面积为101.2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969元、电梯费68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该房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均属实,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阳台顶漏水,2012年物业曾经起诉过,当时经过法院调解,物业说给我维修,我同意按照九折交纳物业费。物业派人维修过一次,不但没修好,漏的更厉害了,至今仍然在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业主大会于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26日、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电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15号楼1-15-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59个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5969元、电梯费70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阳台下水管漏水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家室外的下水管道(共用部位)未尽完全维修义务,被告家物业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0%(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为宜。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费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372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李兴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684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