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与冉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冉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608号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广府镇莲花口。法定代表人:李林增,任经理职务。被告:冉世民,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冉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世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世民给付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548元,并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价款2548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金桥饲料贰仟伍佰肆拾捌元(2548元),冉世民,2008.12.12号”。被告冉世民未答辩,未提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冉世民偿还所欠货款25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00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鸡饲料,在2008年12月12日,被告冉世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欠原告饲料款2548元,被告出具证明后,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254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金桥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少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