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胡家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胡家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649号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桐楠华苑4幢401,组织机构代码58151508-7。负责人:何泽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水,男,该职务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家友,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合肥分公司)诉被告胡家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阳升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士水、张亚萍,被告胡家友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阳升合肥分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认定工伤九级,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护理费的证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6142元。被告主张每月工资2160元与其实际发放的真实工资有误,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人民币30042元计算错误。综上,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2960元;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6142元;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042元;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04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家友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后认定被告工伤等级九级,工伤索赔的内容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正确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家友于2015年1月进入原告升阳升合肥分公司工作,其岗位是清洁环卫工作。2015年3月24日,胡家友在合肥市清源路“中铁国际城广园”附近清扫道路时受到交通事故损害。事发后,胡家友被送至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胡家友先后住院2次合计46天。2015年6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家友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家友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胡家友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胡家友自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2月,胡家友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升阳升合肥分公司支付胡家友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元、护理费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升阳升合肥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家友每月工资为2160元,2015年3月24日胡家友受伤后,原告支付其当月工资1560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胡家友期间,原告按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胡家友工资1260元(其中2015年5月实际支付1008元),合计6048元。胡家友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仲裁字[2016]2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家友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升阳升合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负担胡家友的工伤待遇。胡家友住院46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天×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142元(5007元×80%÷30天×46天)。胡家友自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应由原告负担。胡家友受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胡家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0元(2160元×9个月)。根据胡家友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获得停工留薪工资12960元(2160元×6个月)。原告在胡家友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胡家友工资6048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胡家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912元。胡家友于2016年2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升阳升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胡家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家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042元(5007元×6个月);胡家友申请仲裁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计算,应为30042元(5007元×60%×10个月)。原告升阳升合肥分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胡家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二、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家友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三、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家友停工留薪期工资6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0元;四、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家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42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二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