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匡淑辉与匡树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3570号起诉人:匡淑辉,住吉林省农安县。2016年9月20日,本院收到匡淑辉的起诉状。起诉人匡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匡树宝向原告赔偿4.75万元;2.匡树宝于2016年秋收后将侵占原告的0.8公顷承包地归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七口人,有原告、原告父亲匡彬,原告母亲邵桂芝,原告二哥匡树国,原告二嫂兰彩实,原告侄子匡艳双、匡艳伟。除匡艳伟分得半份土地外,其余6人均分得整份土地。共计分得5.07公顷,与村里签订的是一个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母亲由原告赡养,2012年被告将原告一家分得的5.07公顷土地中的0.8公顷土地强行占有,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强占上述0.8公顷土地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一家分得的土地与被告无关,原告有确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为证,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万元(其中5年平均每年按每公顷10000元地价计算,共计40000元;粮食直补每年1500元,5年计7500元),同时要求被告在2016年秋收后将侵占原告的0.8公顷承包地归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土地所属的土地承包合同内,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为匡淑辉及其父母、兄嫂、侄子(二名)共计七人。根据起诉人陈述其父亲已过世,其母亲因病已无法进行正常语言表达,其兄嫂及一个侄子均下落不明,另一个侄子目前在某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人起诉时不能当然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匡淑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