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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与吕某1、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吕某1,杜某,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8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开发区加油站对过。负责人:王某,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赤峰市,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职工。被告:吕某1,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杜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吕某2,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与被告吕某1、杜某、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吕某1、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齐某、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某1、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19051.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吕某1、杜某与原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吕某1、杜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10.26‰。被告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吕某1、杜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被告吕某1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同意延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陈某辩称,为被告吕某1、杜某借款担保属实。但被告陈某因病享受低保,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辩称,为被告吕某1、杜某借款担保属实,但我未使用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齐某、吕某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1、杜某于2011年8月18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1、杜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0.26‰,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同日被告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分别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吕某1、杜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某1、杜某借款后,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吕某1、杜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9051.05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现已改制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本院认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与被告吕某1、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吕某1、杜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为被告吕某1、杜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吕某1、杜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高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现已改制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1、杜某偿付借款本息及要求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1、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19051.0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269051.0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1、杜某、齐某、陈某、高某、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高玉峰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丛思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