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陶阿新与葛雪峰、孙进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阿新,葛雪峰,孙进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577号原告:陶阿新。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雪峰。被告:孙进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十楼。代表人:王人西。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陶阿新与被告葛雪峰、孙进胜、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阿新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坤,被告葛雪峰、孙进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阿新诉称:2015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葛雪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海景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景路海阳市曦岛游艇会处与对行的孙进胜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乘坐葛雪峰车辆的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葛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进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62.01元,护理费4786.66元,误工费12221.26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进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葛雪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进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葛雪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海景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景路海阳市曦岛游艇会处与对行的被告孙进胜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葛雪峰车上的乘车人陶阿新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进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阿新不承担事故责任。陶阿新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7362.01元,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陶阿新之伤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陶阿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陶阿新为江苏省常驻居民,本次事故是在海阳旅游受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74346元。陶阿新受伤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儿子陶一锋,陶一锋于2007年6月22日出生,由陶阿新及其妻子共同抚养,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10%为11234.7元。陶阿新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20天为12221.26元。陶阿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彭建英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47天为4786.66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另外,陶阿新支付鉴定费22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陶阿新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进胜、葛雪峰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786.66元没有异议;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需调查核实原告陶阿新是否为城镇居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需要调查核实陶一锋是否为城镇居民;对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只认可200元,原告同意;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又查:被告孙进胜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雪峰在事故发生后为陶阿新垫付医疗费17362.01元,双方协商待法院判决后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进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陶阿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葛雪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孙胜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阿新的损失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786.6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7362.01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院回复核实情况,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陶阿新评残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儿子陶一锋,陶一锋属城镇居民,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安邦报下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只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陶阿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73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786.66元,残疾赔偿金8558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误工费12221.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660.63元。上述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580.7元,误工费12221.26元,护理费4786.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788.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3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7872.0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2361.60元,以上两项合计115150.63元;被告葛雪峰承担70%为5510.41元,因原告陶阿新的损失已由安邦保险公司和葛雪峰承担,故被告孙进胜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阿新各项损失共计11515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葛雪峰赔偿原告陶阿新55**.41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陶阿新对被告孙进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21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孙进胜负担407元,由被告葛雪峰负担9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孙进胜负担660元,由被告葛雪峰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