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海月与被告高海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月,高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62号原告郑海月,女。委托代理人王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霞,女。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月与被告高海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遂寻机报复。被告纠集另两名女性亲属将原告堵在甘南县锦绣一方的售楼处原告的办公室内殴打,又把原告拽到门口再次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引发抑郁症精神障碍,为此原告先后在甘南县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及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1.59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5445.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苹果4S手机2300.00元、项链4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8576.5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在查阅卷宗时医药费没有看到医院诊断和住院病历,是否真实待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项链、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要提供票据及病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15时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的事实经过。被告异议称处罚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只是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把。2、甘南县中医院、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多处软组织挫伤,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因外伤及被告的侮辱行为导致原告处于焦虑抑郁的精神状态,为此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1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对中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因当时互相发生争执后仅有抓痕,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司法鉴定;对齐齐哈尔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有异议,根据原告自述,二年前就有心烦、失眠等症状,这次住院是否和发生口角有因果关系需要申请司法鉴定。3、甘南县中医院、齐齐哈尔精神卫生中心的结算清单以及用药清单共计三张,证明原告在甘南县中医院花费5136.35元,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3064.16元。被告异议称因原告不同意做司法鉴定,该费用与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4、照片彩色打印件七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手机受损及因被告的侵害丢失的项链。被告异议称照片一、二、三、四证明不了是本案原告,照片显示只是红一块,没有擦皮,如何做成的无法确认,即使是原告也无需住院11天。对照片五、七只是本人照片,说明不了问题。照片六是手机照片,证明不了原告有这样的手机,该手机是否丢失现公安机关没有确定。5、瓦房店渤海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被告异议称即使需要住院护理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其工资是否属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资应提供工资表。6、甘南县华夏鑫钰珠宝楼售货单一张,证明珠宝单价4450.00元,项链克数是16.604克,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东营市西城济南路鑫精英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信誉卡一张,证明当时购买的手机是苹果4s(8G版)单价2200.00元,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被告对信誉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店购买手机,手机丢失或者损害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售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在店里买,公安机关也没有对项链做丢失和被告有无关系的认定。7、齐齐哈尔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的全部经过及医生对于该精神障碍是由外伤引起的相关论证陈述。被告异议称该手册看病是否为郑海月本人不确定,其中记载原告二年前就有心理、精神上的疾病,与本次有无因果关系没有论述,应通过司法鉴定。8、交通费票据58张,合计1000.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2张有异议。其他38张,往返19次,是否是原告本人坐车有异议。被告高海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以下证据:9、2016年6月1日甘南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对高海霞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异议称被告陈述不真实,原告软组织挫伤都系被告殴打形成。10、2016年6月2日甘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高海波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异议称因该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并且一起到达案发现场对原告实施伤害,其证言真实性不足,证言偏袒被告。其中也显示了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男女关系而蓄意伤害原告的侵害动机。11、2016年6月2日甘南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对杨晓卉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异议称陈述不真实,该人是被告的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偏袒被告。12、2016年5月28日甘南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对郑海月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异议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存在摔计算器、手机、水壶的经过,原告陈述项链是两年前结婚7000.00多元买的,与方才出示证据是4000.00余元矛盾。13、2016年5月30日甘南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对郑海月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异议称原告陈述不真实,项链有没有、什么时间没的,原告自己也不清楚。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带项链14、当庭播放公安机关卷宗的随案录像一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确实反映了被告等三人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但因为该视频监控是户外的,只反应了打仗过程后半段,并没有反映被告在原告单位房间内对原告大打出手的行为。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中看不出来三人殴打原告一人。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7,原告拒绝被告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二次住院的相关诊疗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第一次住院诊疗证据被告则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4,对其中与第一次住院诊断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异议合理,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足,故不予采信;证据9-13,基于其主观性,就各方陈述一致部分及与证据1、14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高海霞因怀疑原告郑海月与其丈夫杨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甘南县锦绣一方售楼处门口发生厮打。2016年6月27日,甘南县公安局就此事作出给予高海霞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郑海月到甘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肢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136.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被告对其怀疑事由本应合理处理而非发生争执,其没有冷静克制,贸然到原告工作地点将原告致伤,结合公安行政处罚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郑海月在甘南县中医院医疗费5136.35元有合法票据支持,与冲突时间及伤情具有客观关联,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天=110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本地区护工行业平均收入状况计算为121.00元/天(11天=133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天并不超出本地区上年度平均收入统计标准,故计算为100.00元×11天=110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往返实际,酌定100.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冲突事由无疑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结合损害后果,本院酌定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767.35元,被告辩称住院系扩大损失则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疗费用,因该病案记载主诉郑海月两年前就已患有“失眠症”,4月初因惊吓就已诊断“焦虑抑郁状态”,5月28日再次受惊吓,而在先前甘南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注明“神清语明、生命体征平稳”,医嘱“活血化瘀、随诊”,对于该诊疗过程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予以拒绝,故无法认定二次住院的诊疗过程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因果联系及关联程度,基于此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手机、项链损失,因公安机关对双方冲突的处理并未有原告财产损害的内容,原告事发时是否佩戴、是否由被告侵害,现无证据证实,况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并不具有合法性,于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霞赔偿原告郑海月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767.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0元,由被告负担203.97元,原告负担8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王晶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