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另处)等人在某酒吧喝酒跳舞时,因李某某与赵某某(女,17岁)发生肢体接触,李某某、肖某某等人对赵某某的朋友胡某某拳打脚踢,酒吧保安周某某、梅某见状上前劝阻时,遭到李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拳头殴打,致使周某某、梅某的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梅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的证言;4.书证:赵某某、周某某、梅某的辨认笔录;5.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壹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梦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