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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垒与姜顺吉、金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顺吉,黄垒,金玉,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顺吉,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楠,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垒,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玉,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系姜顺吉之母。原审被告:李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姜顺吉因与被上诉人黄垒、原审被告金玉、原审被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顺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被上诉人黄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玉及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顺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黄垒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姜顺吉已还款近30万元,该数额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依法冲抵本金,所以姜顺吉不应再还本金50万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本案利息不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黄垒答辩称,姜顺吉在一审中未提交还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打款凭证不作为还款的依据,应以签字的数额为准。黄垒与姜顺吉存在多笔借款,姜顺吉提交的证据没有明确还款指向。黄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顺吉、金玉、李玉偿还黄垒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黄垒与姜顺吉、金玉、李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黄垒)借给乙方(姜顺吉)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乙方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丙方(金玉、李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2013年12月31日,黄垒分三次向姜顺吉转账共计5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金玉系韩国籍公民,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应按照涉外案件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而且借款行为亦发生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对处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未进行约定,应根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黄垒与姜顺吉、金玉、李玉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顺吉向黄垒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姜顺吉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金玉和李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黄垒与姜顺吉、金玉、李玉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标准,现黄垒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至黄垒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李玉辩称主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姜顺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垒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金玉、李玉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玉、李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姜顺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姜顺吉、金玉、李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顺吉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朴英兰在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已还款139000元。黄垒对转入其个人名下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转入陈兴军名下的还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姜顺吉不能证明陈兴军系代黄垒收款,或黄垒指示其向陈兴军帐户还款,故对转入陈兴军名下的款项不能计入姜顺吉归还黄垒的借款。证据一可以确认黄垒收到款项共计876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还款25500元。黄垒认可其中2014年7月23日的1000元、2014年8月17日的2000元、2015年9月26日的2000元、2014年10月28日的3000元及标有2月19日的2000元,证据二中其它转账回单均与证据一中的付款相重复。本院对黄垒认可的证据二收款10000元予以确认,姜顺吉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其它转账时间及汇款数额均与证据一中银行打印的转账流水相同,系重复计算,对其它银行转账回单的数额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还款11000元。黄垒对证据三中的收款不予认可,主张转入帐户并非黄垒的建设银行帐号。姜顺吉不能证明接受款项的帐户为黄垒的个人帐户,本院对姜顺吉主张的证据三中的付款不予确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一组,证明还款86700元。黄垒主张该转账时间及汇款数额均与证据一中银行打印的转账流水重复,该证据只能证明证据一中的具体付款情况,不应重复计算还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转账数额与时间均与证据一中的转账重复,不应重复计算,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还款不予确认。证据五、案外人赵光宝转账给黄垒的3000元款项,黄垒否认系姜顺吉的还款。姜顺吉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赵光宝替其还款,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黄垒共收款项为97600元。本院认为,金玉为大韩民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在审理程序上应按照涉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借款事实的发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姜顺吉与黄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垒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给姜顺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姜顺吉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黄垒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应予支持。至起诉之日,借款产生利息数额已远超姜顺吉的还款数额,姜顺吉认为部分利息应充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顺吉主张的还款应首先充抵借款利息,并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黄垒认可收到的还款共计97600元,虽主张系姜顺吉归还的其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还款应在借款利息部分扣除。综上,二审中姜顺吉提交了新的还款证据,上述款项应从利息中扣除,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顺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垒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并扣除9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姜顺吉负担9456元,由黄垒负担2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姜顺吉负担7040元,由黄垒负担176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童代理审判员  刘福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