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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义锁、周舒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锁,周舒丽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锁,个体经营户淮安区车桥镇舒心小吃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5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本区公安机关于9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舒丽,个体经营淮安区车桥镇舒心小吃店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5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本区公安机关于9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在审理期间脱逃且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并于9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夫妇二人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富福路经营“天津小笼灌汤包店”(营业执照所列名称为“舒心小吃店”)期间,在制作面点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义锁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对食用面粉进行发酵,被告人周舒丽帮助其制作面点,并对外销售供人食用。2016年3月18日,本区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小吃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扣押尚未使用的香甜泡打粉7袋(每袋50克),并随机抽样该店小笼包12个。经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检测,送检的小笼包中铝含量为406.9mg/kg。另查明:1、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被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安徽省和县社区矫正机关受本院委托,经对被告人周舒丽开展审前调查,认为周舒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还查明: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该《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徐某、任某的证言,“舒心小吃店”及其营业执照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安徽省和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证明,马鞍山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寄)押证明,安徽省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面点食品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义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舒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周舒丽具有的量刑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对其开展上述审前调查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义锁、周舒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舒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周舒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香甜泡打粉7袋(每袋重50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