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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曼、刘立冰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刘立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410号原告:王曼,女,2001年3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王凤新,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与原告父女关系。原告:刘立冰,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长乐公路27公里处红石砬子山。法定代表人:张奎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曼、刘立冰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法定代理人王凤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原告刘立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曼、刘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王曼、刘立冰征地补偿款每人11.2万元,合计22.4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曼系王凤新的女儿,原告刘立冰系王凤连的长子。王凤新、王凤连系亲姐弟关系。王凤新、王凤连从出生就在红嘴子村七社依赖土地为生,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分得了承包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某种原因没有分得土地,被告也没有给付二原告的父母征地补偿费,就此事二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9月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长仲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裁决二原告父母在被告处七社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11.2万元。该裁决生效后,被告足额给付二原告父母每人征地补偿费11.2万元,但是,被告没有给二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二原告是父母的亲生子女,二原告的父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二原告是在集体土地被征占安置时点前出生,所以,集体土地被征占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全额得到补偿,此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曼、刘立冰要求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人应当是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故原告应否得到土地补偿费,首先应确认其是否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成员的认定应属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曼、刘立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