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忠伟与纪永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伟,纪永明,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315号原告刘忠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纪永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娜仁其木格,公民身份号码×××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6095XX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法定代表人万世生,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忠伟诉被告纪永明、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伟,被告纪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娜仁其木格,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伟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别墅基础工程和室内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7592.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75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70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永明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条子当时是给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所以该款应该付给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付给原告。现在工程尚未完工,且房子的漏水问题一直未妥善处理。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情,村委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纪永明欠原告建房款17592.4元的事实。被告纪永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内容及来源均不清楚。被告纪永明、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集资盖房,由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委托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后寨则村,原告刘忠伟承包基础工程和室内抹灰工程。被告纪永明欠后寨则村委建房款并出具17592.4元欠条,后寨则村委欠原告刘忠伟建房款,将被告欠后寨则村委的房款兑于原告刘忠伟。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下欠17092.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后寨则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忠伟建房款,被告纪永明又欠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建房款,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刘忠伟,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合法有效,故被告纪永明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刘忠伟17092.4元欠款。第三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民委员会将债务转让于被告刘忠伟,故其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抗辩其是欠后寨则村民委员会房款,不是欠原告建房款的理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当视为”通知”,且被告纪永明在债权转让后给付过原告刘忠伟500元,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伟建房款1709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纪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泳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