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薛、高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薛,高保玉,王广莉,句景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027号之一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降河流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李薛,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高保玉,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王广莉,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句景花,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薛、高保玉、王广莉、句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薛、高保玉、王广莉、句景花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薛、高保玉、王广莉、句景花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