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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甲、韩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1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因与庞某在合作经营白酒过程中产生矛盾,纠集被告人韩某、刘某、黄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庞某店门前,持树棍对庞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因与庞某在合伙经营白酒生意过程中产生矛盾,纠集被告人韩某、刘某、黄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庞某店门前,持树棍对庞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蒋某、仲某、孟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孟某甲、韩某、刘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