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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22时40分许,在绥中县塔山路水晶之恋歌厅内,被告人柴某因点歌一事与客人裴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后柴某叫来同为服务生任某(已判刑)、吕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等人与裴某某、韩某某、韩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韩某1被打伤。经鉴定,韩某某、韩某1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同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