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胜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140号院小区北门内,因债务问题与刘×(男,38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其砍伤,造成刘ד多发刀砍伤,失血性休克”。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079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08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140号院小区北门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刘×(男,38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张×持菜刀将刘×砍伤,造成刘ד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耳部裂伤、左上第二、三磨牙缺失、腮腺损伤、左下颌骨骨折、体表皮肤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起获的刘×的上衣1件(深色)、裤子1条(深色牛仔裤);张×的上衣1件(深色棉衣)、裤子1条(深色牛仔裤)、布鞋1双(黑白竖道花纹);白色上衣1件、木棍1根、菜刀1把均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肖×、蒋×、王×、姚×、曹×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记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70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人张×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酌情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判令被告人张×承担95%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刘×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发还被害人刘×;张×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布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张×;白色上衣一件,木棍一根,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三、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