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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初字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初字843号原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丰收,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林甸县。法定代表人潘永森,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明海,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部长。原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11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赊购原告水性油墨。2015年11月13日,双方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中就被告拖欠原告的233404.81元货款具体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即2015年11月初还款金额50000.00元、2015年12月初还款金额45000.00元、2016年1月初还款金额45000.00元、2016年2月初还款金额45000.00元、2016年3月初还款金额48494.81元。在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只履行了前三期和第五期中的8381.25元,尚欠4-5期货款85113.56元。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对原告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水性油墨款85113.56元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即货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的利息给付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货款本金人民币40113.56元的利息给付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