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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富兴与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兴,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310号原告李富兴,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曾继山,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法定代表人苟永年,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仁发,该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兴诉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富兴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审理中,原告李富兴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富兴负担。审 判 长  汤玉生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代理审判员  张翼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