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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与张兰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张兰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59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负责人:王世伟,主任。被告:张兰喜,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张家庄村人,现住。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与被告张兰喜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负责人王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兰喜于2013年10月26日因农业投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兰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26日始至2014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7.5‰,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垒头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