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美凤与被执行人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美凤,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425号申请执行人王美凤,女,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红霞,女,系王美凤女儿,汉族,1980年7月7日生。被执行人谢丽,女,1979年7月1��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美凤与被执行人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谢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美凤支付借款本金274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付申请执行人王美凤垫付的诉讼费5241元。因被执行人谢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美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谢丽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美凤与被执行人谢丽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谢丽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美凤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王美凤与被执行人谢丽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