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52号原告: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荣,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龙,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何大荣,被告赵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送达了盘劳人仲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到原告承揽的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门诊楼项目工程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人民币133,901.75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受丁振兴雇佣,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应由赵金龙的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得到工伤待遇,故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工伤待遇的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门诊楼主体结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自然人丁振兴,丁振兴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雇佣被告赵金龙在该工程中作瓦工���2012年11月6日被告赵金龙在劳动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被告赵金龙受伤。2013年10月18日,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老人仲裁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0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4)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金龙为工伤;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定书,上诉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行终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金龙的伤情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伤残八级;2016年6月21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老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由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赵金龙工伤待遇133,901.7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盘老人仲裁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盘人社工伤认定(2014)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行终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劳动中受伤,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的事实4、盘老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33,901.7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盘老人仲裁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中受伤,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8级,因原告未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中维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