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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开车来到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政府小会议室,将正在此处办事的被害人李某某叫走离开会议室后,要求李某某归还欠范某某的钱。李某某表示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去解决,于是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坐上他们开来的小车,将李某某带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汉金广场一家庭茶房的出租屋内,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必须还钱后才能离开,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出租屋。在出租屋内,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达成了协议,李某某通过电话借到人民币2.8万元,在范某某带着李某某到银行转账后,于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才得以离开。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份经济损失,范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人范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和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后进行了殴打,造成李某某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拘禁罪量刑表 被告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罪 案号 (2016)自流刑字第00267号 审级 一审 审判长 承办人 杜琨 合议庭成员 独任审判员 杜琨 罪名 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7501115812,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新店村三组79号。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去到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政府小会议室,将正在此处办事的被害人李某某叫走,要求李某某归还欠范某某的钱。李某某表示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去解决,于是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坐上他们开来的小车,将李某某带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汉金广场一用作家庭茶房的出租屋内,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必须还钱,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后被害人李某某借到人民币2.8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范某某,到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才得以离开。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投案自首。 法定刑幅度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量刑起点幅度 3个月—6个月 参考值 5个月 确定值 6个月 确定量刑起点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基准刑 增加刑罚量情形 增加刑期 基准刑 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增加刑期(0年)= 6个月 确定各种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宣告刑 确定调节结果 先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后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2% +12% 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1% -20%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6个月) ×(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12%)-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32%))=5个月 确定各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需要说明的理由 合议庭调整 增、减幅度 调整 调整结果 5个月 主要理由 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造成轻伤。 宣告刑 处以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7个月 缓刑 是否使用缓刑 是 缓刑考验期 1年 附加刑 备注 是否经过审委会讨论 否 理由 本表只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量刑过程中以“月”为计量单位。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罪量刑表 被告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罪 案号 (2016)自流刑字第00267号 审级 一审 审判长 承办人 杜琨 合议庭成员 独任审判员 杜琨 罪名 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510304198003165811,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龙凼村五组44号。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去到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政府小会议室,将正在此处办事的被害人李某某叫走,要求李某某归还欠范某某的钱。李某某表示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去解决,于是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坐上他们开来的小车,将李某某带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汉金广场一用作家庭茶房的出租屋内,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必须还钱,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后被害人李某某借到人民币2.8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范某某,到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才得以离开。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投案自首。 法定刑幅度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量刑起点幅度 3个月—6个月 参考值 5个月 确定值 6个月 确定量刑起点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基准刑 增加刑罚量情形 增加刑期 基准刑 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增加刑期(0年)= 6个月 确定各种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宣告刑 确定调节结果 先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后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2% +12% 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1% -20%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 -12%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6个月) ×(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12%)-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32%))=5个月 确定各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需要说明的理由 合议庭调整 增、减幅度 不调整 调整结果 5个月 主要理由 宣告刑 处以刑事处罚 拘役徒刑 5个月 缓刑 是否使用缓刑 是 缓刑考验期 6个月 附加刑 备注 是否经过审委会讨论 否 理由 本表只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量刑过程中以“月”为计量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