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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林凌、范贤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林凌,范贤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223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主要负责人:李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凌,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范贤泉,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被申请人林凌、范贤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15万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林凌、范贤泉名下坐落于��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南电安置楼1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凌、范贤泉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南电安置楼1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价值15万元的部分。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