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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加文与陈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加文,陈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491号原告韩加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加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韩加文与被告陈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文,被告陈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加文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加华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400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加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借原告56000元,实际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加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胶州市胶东镇韩加文人民币(大写)伍万陆千元整(小写)56000.00利息每万每月按250元计算(注:56000元每月按人民币14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90天,如果到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陈加华借款日期2015.9.1”。原告韩加文主张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出具借条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加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向原告分三次借款,总额25500元,并且已偿还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56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经逾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已偿还利息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加文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000元为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