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万玉英与薛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英,薛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838号原告:万玉英,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锦旗,男,1962年4月1日出生。韩锦旗系万玉英丈夫。被告:薛剑,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原告万玉英诉被告薛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锦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9元、误工费3360元,合计97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4时40分许,薛剑无证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遇绿灯放行,向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由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遇绿灯放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韩锦旗、万玉英和孙从高,造成韩锦旗、万玉英和孙从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薛剑支付了3300元医疗费,还有6419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薛剑无证驾驶造成万玉英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此案有三人同时受伤,韩锦旗和孙从高受伤较重,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万玉英误工费3360元,医疗费6419元由薛剑承担。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承认万玉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万玉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万玉英主张的医疗费6419元,有证据证明的为635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3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薛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但薛剑系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就商业险内的免责范围,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名伤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应该分配使用,韩锦旗已使用5000元医疗费限额,另5000元限额为另一伤者孙从高预留。中华联合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玉英误工费3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剑赔偿原告万玉英医疗费6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万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薛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