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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无为县无城水炉商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无为县无城水炉商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2644号原告:李玉珍,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刑献平,男,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无城水炉商店,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家岚,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珍诉被告无为县无城水炉商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房屋一间(12.835平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因考虑实际情况,给原告安排住所,1971年,原告在原有的基础上,经过相关部门允许情况下,办理了土地证,面积已经确定,但是在处理房产拆迁过程中,被告强行处理原告房屋一间,原告无奈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求的涉案房屋已经由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8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且已经生效,违法了民诉法124条第5项规定;原告对本院已对作出实体处理的事实再次提出诉求,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珍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