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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尤丁财诉被告杨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丁财,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561号原告:尤丁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王睿,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尤丁财与被告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丁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王睿,被告杨敏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丁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377.3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792元、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新标准计算,总金额变更为16910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晚,被告杨敏驾驶赣C7A0**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秀谷镇建材市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而与一辆对向行驶(自南向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F0D5**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尤丁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7A0**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尤丁财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76.44元;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8518.18元。现原告已经治疗出院,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尤丁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9109.72元。被告杨敏辩称,答辩人垫付了41652元,要求扣除相关赔偿后予以返还。其中,有792元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起诉,要求由原告在诉求的医疗费中增加7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原告的医疗费4519.20元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那么答辩人拒赔“商业三责险”。医疗费要求扣除10%即4519.20元。误工费按93天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6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额,交通费按1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尤丁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为有证驾驶,认为被告杨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户口簿、身份证,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票据(2876.44元)、用药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一份、DR影像检查报告两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计512.08元)、住院票据一份(38006.10元)、用药清单一份,金溪县陆坊乡卫生院门诊票据三份(计3296元),金溪县个体牙医诊所处方笺一份,药店购药凭证三份,被告杨敏的驾驶证复印件、赣C7A0**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被扶养人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后又补充提交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实际为收款收据两份,一份收据是购买颈托花费100元,另一份收据是购买住院期间的毛巾、尿壶等花费190元),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杨敏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在金溪县中医院治疗的票据四份(计792元),金溪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五份,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两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三方之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其为有证驾驶、应由被告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取得D证的时间在事故之后,即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其自己的驾驶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金溪县个体牙医诊所处方笺、药店购药凭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未提出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为93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按住院16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期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09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依法均按住院16天计算。原告及被告杨敏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晚,被告杨敏驾驶赣C7A0**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秀谷镇建材市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而与一辆对向行驶(自南向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F0D5**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尤丁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尤丁财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668.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8518.18元;在金溪县陆坊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96元;合计医疗费45482.62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尤高沛出生于1943年5月4日,原告母亲徐顺梅出生于1949年4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长女尤梦婷出生于1999年1月20日,原告次女尤梦滢出生于2006年5月17日,原告儿子尤祥出生于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其子女、其父母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赣C7A0**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杨敏属于有证驾驶,事故发生在赣C7A0**号车的保险期内。庭审中,两被告就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扣减4519.20元由被告杨敏自愿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敏垫付了40892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尤丁财因被告杨敏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敏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敏驾驶的赣C7A0**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敏、人保高安公司当庭就医疗费扣减4519.2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敏依法承担。原告尤丁财主张医疗费49744.32元(庭审中,因被告杨敏要求垫付的7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增加792元),其中45482.62元为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医疗费45482.6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但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6年4月21日)只有109天,而原告已经主张了受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即伤残赔偿金,现在原告主张按鉴定150天计算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有重复计算,故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对伤残赔偿金445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可。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五个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和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父亲2970.10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7年×20%÷4人),原告母亲5515.90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13年×20%÷4人),原告长女848.6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1年×20%÷2人),原告次女7213.10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8.5年×20%÷2人),原告儿子8061.70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9.5年×20%÷2人),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9.4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父母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24.30元(如原告父亲2970.10元÷计算年限7年),原告的子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848.60元,合计五个被扶养人一年的生活费总计3394.40元,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8486元,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不予认可。考虑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尤丁财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482.62元;2、误工费9810元(90元/天×109天);3、护理费1968元(123元/天×16天);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金溪县中医院30元/天×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50元/天×13天);6、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71065.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4556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13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609.40元;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49146.02元。上述该款149146.02元扣减医疗费4519.20元由被告杨敏自愿承担后,余款144626.82元(149146.02元-4519.20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443.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其中,第1项医疗费10000元,第2项误工费9810元,第3项护理费1968元,第4项交通费600元,第7项残疾赔偿金71065.40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之后的余款45183.42元(149146.02元-4519.20元-99443.40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628.39元(45183.42元×70%,被告杨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比例计算)。综上,被告杨敏赔偿原告的损失4519.2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31071.7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杨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892元扣除赔偿款4519.20元后,多垫付的医疗费36372.80元由原告尤丁财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杨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尤丁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71.79元,该款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杨敏多垫付的医疗费36372.80元后,余款9469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尤丁财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杨敏多垫付的医疗费36372.80元,该返回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至被告杨敏账户内(开户名:杨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62179943700051571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尤丁财负担670元,由被告杨敏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鄢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