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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姜茂与刘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茂,刘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957号原告姜茂。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冲明。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茂与被告刘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刘冲明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14时45分,被告刘冲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干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瓦路路口处,与沿柳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静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冲明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将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茂系姜静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二人系姐弟关系。被告刘冲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为王朝华,系刘冲明借用王朝华的车辆,鲁V×××××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17时起至2016年10月3日17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6年8月2日14时45分,被告刘冲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干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瓦路路口处,与沿柳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静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静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冲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5日,经姜静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V×××××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674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9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674元,共计损失20509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冲明按70%的比例赔偿。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收据、被告车辆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冲明与姜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姜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冲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冲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509元,应由被告刘冲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95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茂车损2000元;二、被告刘冲明赔偿原告姜茂经济损失12956.3元;三、驳回原告姜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95元,由原告姜茂负担88元,被告刘冲明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