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徐彐(雪)明、刘君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徐彐(雪)明,刘君妹,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常州市奇峰工具有限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0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0294084P,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彐(雪)明,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刘君妹(系徐彐(雪)明配偶),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8310-5,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南河沿61号。法定代表人:徐彐(雪)明。被告:祁新民,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恽荷秀(系祁新民配偶),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张正方,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恽锁珍(系张正方配偶),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奇峰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3505-2,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东河巷东组46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方。被告:徐斌斌,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祁芬(系徐斌斌配偶),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徐雪凡,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本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5852952W,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常州市奇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二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系本案借款人和质押保证人,被告永祥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控制企业和保证单位,被告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徐斌斌、祁芬、徐雪凡系本案的保证人,被告奇峰公司、凡烨公司系本案的保证单位。2016年2月6日,徐彐(雪)明、刘君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12016018486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提用人的借款授信额度为55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同日,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徐斌斌、祁芬、徐雪凡作为保证担保人,徐彐(雪)明、刘君妹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601848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徐彐(雪)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5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质押人通过向保证金账户存款55.5万元为徐彐(雪)明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永祥公司、奇峰公司、凡烨公司作为保证担保单位,和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1201601848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徐彐(雪)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5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同日,徐彐(雪)明、刘君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7012016007276《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499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约定执行年利率6.09%,按月付息。同日,徐彐(雪)明、刘君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7012016007277《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6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其他内容与137012016007276《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分两笔将499万元、56万元贷款支付给徐彐(雪)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徐彐(雪)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从2016年5月起,原告就多次电话联系徐彐(雪)明、刘君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息,由于徐彐(雪)明、刘君妹不按约按时归还原告本息,造成还本付息逾期,且至今仍未履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以上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由于各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5504621.63元及利息27876.12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支付律师费71200元。3、如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设定质押权的存单55.5万元优先受偿;4、被告永祥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奇峰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凡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永祥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奇峰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凡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即甲方与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12016018486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5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供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企业归还原贷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4.35%。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甲方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甲方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徐斌斌、祁芬、徐雪凡作为保证人,徐彐(雪)明、刘君妹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601848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徐彐(雪)明、刘君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质押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为55.5万元,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永祥公司、奇峰公司、凡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601848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与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7012016007276《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99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约定执行年利率6.09%,按月付息。同日,徐彐(雪)明、刘君妹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7012016007277《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6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其他内容与137012016007276《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分两笔将499万元、56万元贷款支付给徐彐(雪)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徐彐(雪)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自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徐彐(雪)明、刘君妹催收拖欠的本息,因徐彐(雪)明、刘君妹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造成本息逾期,已构成违约。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各保证人发出《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6年6月16日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最迟于2016年6月16日前还款。因催款后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1200元。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504621.63元、利息27876.1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提供的55.5万元质押金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借款结算清单、质押金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55万元的义务,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6年5月起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借款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32497.75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12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负担。此外,被告永祥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奇峰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凡烨公司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彐(雪)明、刘君妹追偿。因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向原告提供了质押金55.5万元,原告有权对该质押金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永祥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奇峰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凡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5504621.63元及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7876.12元,共计5532497.75元,自2016年6月18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费71200元。三、如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已设定质押权的存单555000元及该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常州市奇峰工具有限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55万元限额内扣除第三项所列款项后对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彐(雪)明、刘君妹、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祁新民、恽荷秀、张正方、恽锁珍、常州市奇峰工具有限公司、徐斌斌、祁芬、徐雪凡、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