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超阳与沈浩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阳,沈浩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12号原告:林超阳,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神诏安县。被告:沈浩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林超阳与被告沈浩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超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浩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利息按月利率2%、手续费每月按借款总额2%,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浩仲于2014年9月25日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林超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每月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的手续费。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其向案外人沈舜光转让的、座落于诏××县南××镇城内街××号房屋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抵押。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沈浩仲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原告因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并据此提交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证据3.《短信记录》四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沈浩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浩仲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林超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还需每月另行支付借款总额2%的手续费。被告沈浩仲提供位于诏××县南××镇城内街××号的房屋作为本案讼争借款抵押,但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也未就抵押的范围、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沈浩仲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2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及原告庭审自认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短息记录》四份,因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显示的移动电话号码系被告沈浩仲持有、使用,亦未提供该短信记录的原始数据供本院核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浩仲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沈浩仲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利息按月利率2%、手续费每月按借款总额2%,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月利率及手续费均按借款总额2%计算,该约定违反以上规定,不予支持。且被告已经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沈浩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超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超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沈浩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