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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志远与邢宏文、邓桂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远,邢宏文,邓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康志远,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诉讼委托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宏文,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桂华,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志远诉被告邢宏文、邓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远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暴宝力,被告邢宏文、邓桂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远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岳父岳母找原告说,他们的口粮田被被告邢宏文、邓桂华夫妻毁坏,让原告帮助修复整理。原告来到地里干活时,二被告驾驶农用304拖拉机带着垮板再次将打好的池梗毁��。为此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和原告岳母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入住奈曼旗某某苏木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75.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1元、误工费540.60元、陪护费660元,合计23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宏文、邓桂华辩称,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在自己家承包田耕作时,原告及其岳父岳母携带钢叉、镰刀、铁锤等工具,对被告拖拉机砸毁,被告报警。二被告未伤害原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志远岳母李某某家土地与被告家土地相邻,曾发生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岳母李某某因土地发生纠纷,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与二被告在撕扯时原告参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住某某苏木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外伤;2、右肘关节重度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75.1元。奈���旗公安局对被告邢宏文予以行政拘留五日,为此被告邢宏文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诉讼,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对被告邢宏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奈曼旗公安局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奈曼旗公安局2015年4月21日15时10分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志远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