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侯佩秋、侯思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侯佩秋,侯思羽,何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323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罗通山镇。法定代表人:边炳尉,支行长。被告:侯佩秋,男。被告:侯思羽,男。被告:何玉梅,女。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以下简称罗通山支行)与被告侯佩秋、侯思羽、何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边炳尉、被告侯佩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思羽、何玉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侯佩秋、何玉梅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71‰,按季结息。侯佩秋、侯思羽以门市房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侯佩秋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侯思羽未答辩。何玉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罗通山支行与侯佩秋、侯思羽、何玉梅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佩秋、何玉梅向罗通山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1%,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侯佩秋在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何玉梅在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处均签字并捺印,侯思羽在丙方(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侯佩秋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侯佩秋在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贷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8.76375‰。后侯佩秋向原告偿还2012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明细两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侯佩秋、何玉梅与罗通山支行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罗通山支行与侯佩秋、何玉梅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玉梅既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在抵押人处签字,属于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侯佩秋、何玉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佩秋、何玉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通山支行要求侯思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已经登记,且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若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侯思羽系抵押人,非借款人,原告直接请求被告侯思羽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佩秋、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二、驳回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侯佩秋、何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