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向明与潘育春、张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育春,韩向明,张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育春,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9********,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闹市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昱,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琼婷,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磊磊,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79********,住浙江省衢州市新湖景城兰馨苑**幢*单元***室。上诉人潘育春为与被上诉人韩向明及原审被告张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揭其勇、王行云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磊磊与潘育春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双方离婚。2010年2月11日的借据经潘育春签名,韩向明为诉讼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2500元代理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从韩向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据、毛兴东出具的收条及庭审陈述分析,首先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毛兴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字义理解借款人应已收到原债权人毛兴东的借款;其次,原债权人毛兴东以现金方式向张磊磊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向毛兴东出具借据,该借款交付方式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韩向明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借据及交付借款1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2、债权转让对借款人是否生效。韩向明陈述2015年1月10日债权转让时,毛兴东即通知张磊磊到场,张磊磊对借据予以修改,将债权人从毛兴东改为韩向明,同时对原还款期限予以取消,并在修改处捺印。潘育春质证认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据是否由张磊磊修改不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如果韩向明私自对借据进行修改,其今后依据借据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时将面临催讨不能或败诉的风险,该种不利后果对韩向明是明知且确定的,韩向明私自修改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确认韩向明的陈述具有客观合理性,该借据系由张磊磊所修改。因当时张磊磊与潘育春系夫妻,故在债权转让时毛兴东通知张磊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另查明,原借据约定借款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16年7月4日,韩向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磊磊与潘育春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连带承担韩向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案中,张磊磊与潘育春向原债权人毛兴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之后原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韩向明并通知张磊磊到场,张磊磊亦在借据上对债权人进行了修改确认,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转让对张磊磊与潘育春具有法律效力。借据约定借款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15%,已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现潘育春要求张磊磊与潘育春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以韩向明实际提交的2500元代理费发票为准。潘育春辩解借款未实际交付、债权转让未生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辩解均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张磊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2016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潘育春、张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向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潘育春、张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向明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韩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06元,由韩向明负担11.50元,潘育春、张磊磊负担229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潘育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磊磊对案涉借据进行了修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就此作出的推论并不成立,应由被上诉人韩向明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韩向明以共同借款为由向上诉人潘育春与原审被告张磊磊主张还款,并非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潘育春并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被告张磊磊对借据进行修改后,进而认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潘育春,存有错误。被上诉人韩向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潘育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潘育春放弃了原提出的借款实际已还清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韩向明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韩向明持有案涉借据,修改的字迹与指印为原审被告张磊磊所为,现有证据能证明借据中的修改由原审被告张磊磊作出,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合理。在修改借据时,上诉人潘育春与原审被告张磊磊一同到场,对借据进行修改的同时即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使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潘育春,鉴于当时上诉人潘育春与原审被告张磊磊系夫妻,通知了原审被告张磊磊也能视为通知了上诉人潘育春。现原审被告张磊磊躲避在外,有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磊磊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由原审被告张磊磊对案涉借据进行修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已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据中的修改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将出借人“毛兴东”该为“韩向明”,另一个是涂抹了还款时间。针对出借人姓名的修改。首先,从毛兴东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看,其已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韩向明,该二人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的行为。即使借条中的出借人未作修改,被上诉人韩向明也已经是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只是该转让行为是否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其次,上诉人潘育春在上诉状中陈述2015年1月以后原审被告张磊磊汇款18万元给被上诉人韩向明,其认为以此可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韩向明则提出,在案涉借款债权转让前后,其还有多笔借款出借给原审被告张磊磊,上诉人潘育春提及的汇款18万元非归还案涉债务,上诉人潘育春遂放弃该上诉主张。可见,在上诉人韩向明受让案涉借款债权后,原审被告张磊磊数次向其汇款,双方之间也还存有多笔借款。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张磊磊仍未收到案涉借款债权转让通知,显然不合常理。基于上诉人潘育春与原审被告张磊磊系夫妻,原审判决认定通知了原审被告张磊磊可视为通知了上诉人潘育春,符合家事代理的原则,这与被上诉人韩向明以何理由提起诉讼无关。故此,本院认为,对借据中出借人姓名的修改,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针对还款时间的涂抹。案涉借款债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1月10日,借条原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过去,显然不可能再以此确定还款期限。前述已经认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原审被告张磊磊仍向被上诉人韩向明归还过数笔款项,且无法直接认定其中无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部分。现上诉人潘育春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借据原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潘育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