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丛山与崔纯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丛山,崔纯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800号原告:马丛山,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纯凡,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马丛山与被告崔纯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被告崔纯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5122.9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089.59元,护理费433.33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崔纯凡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兴海名都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行人原告马丛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纯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纯凡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应提供正式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21时50分许,崔纯凡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兴海名都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行人马丛山相撞,造成马丛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纯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丛山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丛山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右顶部头皮挫伤,颈3-4、4-5椎间盘突出,腰3-4、4-5椎间盘膨出,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及体部撕裂……”。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崔纯凡垫付。被告崔纯凡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及休息天数。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左膝关节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误工休息天数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唐海县同心建材经销处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未能提供原唐海县同心建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纯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5天,计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天71.65元,计算5日。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给付2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089.59元,护理费358.2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847.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4647.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丛山损失148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纯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