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3137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贾荟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荟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13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维忠,该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荟仙,女,1970年7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花竹园北街。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贾荟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贾荟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贾荟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及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荟仙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荟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贾荟仙与贵州瓮安农商行花竹支行签订瓮农商行花个贷字(2014)第134号《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225‰,逾期月利率为13.8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出现借款合同(一)至(五)项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2月11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另查明,瓮安农商行花竹支行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信贷业务申请书、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被告立据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贷款结息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审理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信贷业务申请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立据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实被告贾荟仙与原告瓮安农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自成立时对双方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6月26日,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贾荟仙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荟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贾荟仙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荟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贾荟仙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龙良海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