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德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德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山社区龙背路段之43号。法定代表人:秦勇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德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山社区龙背新村道1号。法定代表人:骆雨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德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信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沃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德立信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的履行了交付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款承诺,本案所争议的标的仅仅是上诉人应当给付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住所地为连云港市××区,因此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迪凯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宝沃达公司、迪凯特公司与德立信公司之间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现德立信公司起诉要求宝沃达公司、迪凯特公司给付货款,德立信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连云港市××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宝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